6t体育关于《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4-09-08 01:21: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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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t体育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7年3月23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提供森林康养、森林体验等森林生态产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风景资源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经依法批准可供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主体功能、原则) 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开展森林旅游、普及生态文化知识、提供森林生态产品。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森林公园的建设作为基础性、公益性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生态建设的投入。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机构职责)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实施森林公园规划,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建立有关制度,开展优质服务。

  第七条(责任义务、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

  在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级别)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申请主体)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三) 森林公园面积:省级200公顷以上,市级100公倾以上,县级30公顷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省级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市、县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城郊森林公园可适当放宽标准;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省级、市、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第十二条(审批主体)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设立要求) 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得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

  在森林公园范围内,不得擅自再建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确有必要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变更程序)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撤销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可以依法撤销森林公园,并予以公示、公告: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十六条(编制规范)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执行;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编制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编制时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森林公园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经批准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

  第十八条(编制委托)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编制原则)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必须坚持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的关系,突出地方特色。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规划衔接)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森林公园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应当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规划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市、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规划公开)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设立界桩、界碑。

  第二十三条(规划修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因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林地保护)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确需使用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环境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核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林木保护) 森林公园内的林木严禁商业性采伐。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进行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可以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

  第二十六条(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培育)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生态红线保护区域,限制游人进入。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资源、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护林人员和防火设备,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消除火灾隐患;应当在重点防火地带设立防火标志,配备防火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相邻的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

  第二十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对森林公园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应当以预防为主,实行无公害防治。

  第二十九条(社会治安) 公安机关设在森林公园的派出机构,负责维护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容量控制)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游客。

  (一)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开荒、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漂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监测评估)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监督检查、评估。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建设约束) 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6t体育,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十四条(项目定点和方案审查)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级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必须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建设禁止) 森林公园内不得进行商品房、公共墓地开发,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经营权流转) 森林公园要坚持保护优先,建立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和总体规划允许进行经营性开发利用,对森林公园经营权或部分景区、景点经营权进行流转的,应当依法进行流转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名称使用限制) 未经依法设立,森林风景资源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使用森林公园的名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权利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他人依法设立的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特许经营)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禁止委托)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四十条(活动审批) 在森林公园内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获取生物标本、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摆摊设点、搭建帐篷,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估并审核后,按规定报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社区参与)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门票管理) 森林公园门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所得收入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可以用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安全设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设施或者标志,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科普教育)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生态文化知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6t体育、放牧6t体育、围湖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自然水系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生态修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公园内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等危害森林资源景观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毁花草树木及树木、种子、药材和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挖花草、苗木、树木、种子、药材和设施设备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采伐、损毁或擅自移栽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刻划、污损森林公园内的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予以警告,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森林公园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兜售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未按本条例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造成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受到破坏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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